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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益如、周兴发、卢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益如,周兴发,卢国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号统办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川。委托代理人:蔡中亮、贾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益如。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兴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国华。再审申请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益如、周兴发、卢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宁和公司对黄益如与周兴发之间的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黄益如提交意见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黄益如主体适格,周兴发、宁和公司均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韩宁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兴发长期拖欠租赁费、未及时返还所有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同理,宁和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免除其担保责任,也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故二审判决由宁和公司对黄益如与周兴发之间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宁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