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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崔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崔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8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明珠大道世纪金花大厦1楼。负责人田维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汪琴,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5号古迹岭小区32号楼205室,府谷新区(东二路西)中汇佳园系该公司在府谷县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乃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崔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琴、铭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兴业银行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崔某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债务人崔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32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债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借款人崔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90万元,到期日为2032年11月29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起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1月12日,借款尚欠本金2597916.75元,利息164614.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82531.42元。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与债务人协商,但债务人仍未归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崔某归还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597916.75元,利息164614.67元,本息合计2782531.42元,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待产生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被告铭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被告崔某向被告铭锋房地产公司之间购买商品房所形成的从合同。由于被告崔某于被告铭锋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订过正式的书面房屋购买合同,只是与被告铭锋房地产公司形成了房屋认购行为,因此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铭锋房地产公司偿还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并且退还被告崔某购房的首付款。被告铭锋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皆是独立合同,如果被告崔某没有与铭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也不会发放房屋按揭贷款,也不可能进行房屋预抵押登记。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崔某与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2015年1月10日-2016年8月10日),证明原告方多次督促被告崔某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崔某没有履行的事实。3、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事实。并由陕西铭锋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铭锋公司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当时签订合同时开发商方说合同没有完善,待合同完善后再签订,之后就没有签订过,现在被告崔某手里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不记得我是否签订过。被告崔某保留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崔某”进行笔迹鉴定。因为被告崔某对是否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印象;第二组证据材料,没有向被告崔某送达过催收通知书,2014年5月10日以后,被告崔某再没有向原告偿还按揭贷款,是因为崔某向被告铭锋公司认购房屋时,向其支付1245581元的购房首付款,又支付了一部分房贷,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想保留一下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崔某一直在与被告铭锋公司协商退房,但是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崔某曾去房管所、城建局调查,都没有调查到被告铭锋公司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崔某有理由认为被告铭锋公司不具备房屋出卖的的资格;第三组证据材料,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也是被告崔某自己所签。但是签署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商品房的购买资格,被告铭锋公司承诺该房屋具有升值空间,所以被告崔某才保留了该房屋的认购资格。被告崔某的经济能力是有限的,能签署该份合同是被告铭锋公司与原告一手操办了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后由于府谷县经济下滑,也导致被告崔某没有能力购房。被告铭锋公司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作为开发商,被告铭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是购房者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铭锋公司签订,所以该份证据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对被告崔某所述有异议,铭锋公司是与被告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方才与被告崔某签订合同并发放了贷款;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崔某因购买被告铭锋公司的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第十条约定:债务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原告兴业银行将290万元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被告铭锋公司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发生了逾期,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崔某欠借款本金2597916.75元,利息164614.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是一起由被告崔某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兴业银行融资借款,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兴业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崔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相应批次的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崔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条款显著增加了被告崔某的负担,且一次性还款之约定属格式合同条款,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被告注意之义务,显著加重被告方责任,同时该约定违背了签订该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被告崔某已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故应以原告的系统数据为准,被告以此数据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就被告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铭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被告崔某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崔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有效,继续按期履行。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12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的本金、利息数额,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数额,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系统数据为准,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预交的29060元案件受理费,剩余28960元,退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武星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