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舒静与彭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静,彭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668号原告:舒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素英,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彭民华,男。原告舒静与被告彭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彭民华在原告家向原告借19000元现金,当时打下了欠条,并答应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彭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舒静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彭明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舒静、被告彭民华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彭民华向原告舒静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舒静给被告彭民华借款1.9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民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舒静要求被告彭民华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静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艳君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