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874号原告谢某1,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龙泉,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系被告的弟弟,一般代理。原告谢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通过网络相识,经过不到三个月时间的了解,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3。××××年××月××日原、被告在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的矛盾开始显现,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在结婚登记后,被告自私自利、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的缺点暴露无遗,与婚前判若两人,而且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被告自从嫁入原告家中后,从未真正的上过一天班,天天游手好闲、沉迷于虚幻的网络世界。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多次吵闹,让原告更加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且心理畸形。2012年被告因家庭摩擦动手辱骂、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家人只好报警,在警察赶到现场对被告进行教育后,事态才得以暂时的平息。2013年,被告竟然将石灰放入小孩喝的奶粉罐里,幸好家人及时发现并报警处理,才没有造成更大的后果。2014年,因为家庭摩擦,被告欲将自己的小孩推入池塘中淹死。在警察的多次批评教育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变得岌岌可危,连自己大女儿都恐惧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赣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故意不到庭,导致法院于7月15日以原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及女儿,判决一年多来原、被告仍然老死不相往来。被告还经常出去与网友约会。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尽家庭责任,且多次出现极端的虐待、遗弃女儿,故意伤害家庭成员的恶劣行径,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2和谢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直至女儿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如果被告同意与原告谢某1离婚,则夫妻财产要平均分配,且原告应负担被告治病费用五十万元。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番禺打工期间相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2006年10与25日和××××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谢某2和谢某3,之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开始几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还可以,但之后原告开始嫌弃被告,并不时对被告非打即骂,经常在精神上折磨被告。嫁给原告之前,被告是一个活泼可爱的人,嫁给原告之后,原告把被告当做生育工具,生完孩子后就将被告晾在一边,还经常对被告进行精神刺激,导致被告现在留下后遗症。原告早有外遇,有意制造夫妻隔阂,激化家庭矛盾,故意疏远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谢某1与被告肖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3。××××年××月××日,原、被告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几年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变淡,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将石灰粉放入小孩喝的奶粉罐里,未造成后果。2014年,被告又欲将儿子扔入池塘,未造成后果。2016年3月24日,被告报警称原告对其实施殴打,经民警调解,双方分开,两人未受伤。同年6月9日,被告又因与原告的父母亲产生矛盾报警,请求帮助。2016年8月8日,被告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庭审后,原告带被告入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狂躁症,本院作出裁判之前,被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在经济上和生活上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该义务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本案被告在生育子女之后患××,又没有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独立生活能力差,需要他人照顾。原告正年富力强,有扶助能力,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在被告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与之风雨同舟、祸福同当、相互扶持,而不应在被告病情尚不稳定,又未解决好被告的监护、生活起居等问题的情况下,嫌弃和抛弃被告,不履行扶助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