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XXX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要求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官变更上诉人的真实表达意图,不应再负责上诉人的案件。并且上诉人已经从王悦玲那将车买来,有购车协议及证人王悦玲为证。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原告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88.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辽D84B**号“捷达”轿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527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上的一块铁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轿车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对公路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辽D84B**号“捷达”轿车行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27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上的一块铁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其母亲王悦玲所有,该车损坏发生修理费8238.8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归其母亲所有,因车辆损坏要求赔偿应由其母亲张悦玲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予以退回。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3时30分,上诉人XXX驾驶辽D84B**号“捷达”轿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27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上一铁块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已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盘公交证字【2016】第201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诉人XXX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上诉人XXX在一审的庭审中主张王悦玲将案涉车辆卖给自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XXX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主张王悦玲将案涉车辆卖给自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其母亲王悦玲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亭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