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254号。法定代表人:齐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7号五田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高步云。上诉人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9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仲裁和诉讼地点在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市。之前的质量保证书虽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2015年1月4日后的《产品销售协议书》明确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仲裁和诉讼地点在合同签订所在地诉讼。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而且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应确认无效。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若有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长沙市××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