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8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法定代表人:潘海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黎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上诉人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