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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淑华与武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华,武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朱淑华,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生,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朱淑华与被告武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汉生归还原告朱淑华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武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生于2012年9月向原告朱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朱淑华于2014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武汉生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向朱淑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被告武汉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武汉生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朱淑华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因被告武汉生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朱淑华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予以举证说明,被告武汉生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朱淑华所提供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生向原告朱淑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武汉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武汉生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朱淑华要求被告武汉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淑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武汉生承担(被告武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