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与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局工作人员。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市交警支队邮寄《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复查,依法纠正错案,撤销(2000)第406号》挂号信。2016年1月5日,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被告:1、依法责令交警支队对原告寄去的《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复查,依法纠正错案撤销(2000)第406号》挂号信予以书面答复,或作出审查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交警支队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最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6日,被告向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2001年1月15日,交警支队对徐启鹏不服交警支队市北大队作出的第2000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经审查作出(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第2000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责任认定适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本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申请复议的实质是对交警支队(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服,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证明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被告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市交警支队违反《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就上诉人申请复查不是本次行政复议人员的陈某某、孙某某为什么原因,偏要在(2000)第406号《重新认定决定书》上面盖“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章”名章,行政复议程序严重造假,以及决定认定上诉人违反“支路让主路”的证据来源作出书面答复,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市交警支队造假行政复议,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是公权力机关逃避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耍赖违法行政行为结果。致使2011年3月份市北大队以给肇事方王荣光办错案为由,给其赔偿15万元。造成上诉人一家借钱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花费30多万元无法追偿。上诉人申请市交警支队重新审查、撤销(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事实证据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青公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实质上是对市交警支队(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服,而该《重新认定决定书》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石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