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第159号陈某恩诉陈某明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恩,陈某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59号原告:陈某恩,男,1939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发某,男,1977年2月18日生,系原告陈某恩儿子。被告:陈某明,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开光,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恩与被告陈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恩的委托代理人陈发某,被告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明赔偿非法多次损坏屋后水泥费用的损失2200元给原告,恢复原状,不得侵权。2、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拆除原告的四间房屋给原告的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神泉乡永坊村湾里屋生和里路进房屋一栋右边进身有四间房屋及地基位于:东(前)陈某祖伙屋,南(左)面陈某鸿(儿子)屋,西(后)面陈某元屋,北(右)面路及陈某祖菜园,此四间屋本是陈某朝(原告的继父)从陈某星(陈某娇的父亲)购得,是陈某星需钱用顶卖给堂兄陈某朝。陈某朝之妻贺某秀七十年代把《房契》转交给原告,陈某娇确认过此事。现被告家无证侵占该房,说是他家的,并进行了非法拆毁后霸占,2015年被告开始在此处盖新屋。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转让的法律手续,还声称是他家老房屋改建。因其占有边是路进右边出路,中间路上还盖一间杂屋造成原告儿子陈某鸿家交通受阻。同时,在该栋房屋左进身四间房屋(经原告同意陈某鸿已拆旧建新)的屋后面水泥地(4X9米)被告家声称是他家的,进行了多次破坏,有拍摄照片多张等凭证。被告无法律依据,多次侵权,属违法行为。原告陈某恩只有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明辩称,原告所说被我侵占的四间屋,原是地主陈某星家的,解放初期由本村农会“打土豪,分田地”时分给了我家,一直居住到1966年,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慢慢倒塌,于是在1984年拆了旧房,改作菜园,一直种菜使用至今。2015年,经乡政府、村委会同意,我在原址上重建了新房,并获得了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补贴。如果这块地不是我的,乡政府、村委会怎么可能同意让我建房,原告在我建房之初就会大动干戈,还会让我建成新房吗?原告提交的契约购房时间为民国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当时还未解放,契约可能是真的,但解放后,对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这份契约还有法律效力吗?原告出示的房产证更是风马牛不相及,首先该房产证注明是陈某朝和某平管两人共有的,且从土地界址上看,有尹某三晒地字样,尹姓土地不应在湾里屋周围出现,我认为该房产证不一定是现在争执的土地的产权证。原告的四间房已由原告之子陈某鸿拆旧建新房一幢,与被告新建的房子并排。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的园土铺成水泥地,该块园土地由被告种菜已有几十年的时间,有村委会证明,属被告所有,被告阻止原告占用自家的菜地铺成水泥地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恩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办于上世纪50年代,注明贰户平管,其中西朝四间房屋的四址与整栋房屋的四址并不相同,只能证明当时陈某朝拥有整栋房子的四间房(壹分陆厘),不能证明该栋房左右两边皆为陈某朝(原告陈某恩继父)所有。2、原告陈某恩提交的购房契约,该契约签订于民国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1938年,因该契约系在解放前签订的,该购房契约在解放后是否有效,本院无法认定。3、原告提交的请示报告,该报告中,永坊村村委会注明原、被告纠纷乡、村无法解决,对原告诉争的土地所有权是否属原告所有,并没有确认,且报告有增加字体的痕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4、被告陈某明提交的莲花县神泉乡永坊村村委会及永坊村湾里屋村民小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被告陈某明现建于湾里屋生和里路进房屋一栋的地基、菜园自解放初期一直为陈某明(其父陈某九)一家使用,是永坊村湾里屋村小组分给陈某明家的集体土地自留地,2015年,经神泉乡、永坊村同意,在原址上进行了农村危房改造翻新建设,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5、被告提交的政府资助援助表,经本院查证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恩诉争的四间房屋(含半边厅堂)及屋后空地,位于莲花县神泉乡永坊村湾里屋生和里路,解放前原为地主陈某星所有,该栋老房以厅为中心轴分左右两部分,老房子的后面为一空地。解放初期,该老房座向的左半部分(含半边厅堂)以及屋后整块空地由莲花县神泉乡永坊村湾里屋村小组分配给陈某九(被告陈某明父亲)使用,陈某九一家在该栋老房左半部分居住多年。而原告陈某恩继父陈某朝一家则一直居住在该栋老房座向的右半部分。因该栋老屋逐渐倒塌,80年代陈某九将左半部分老房子和空地全部改成菜地管理使用多年。2015年,被告陈某明向神泉乡、永坊村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翻新建设,经批准后陈某明将原老房左半部分及左边空地进行建新房,右边空地部分约4X9米仍作为空地使用。与此同时,原告陈某恩的儿子陈某鸿将该栋老房的右半部分拆除后建了新房,并欲将屋后被告陈某明所有的空地铺成水泥地时,被告陈某明对其行为进行了阻止。原告陈某恩认为被告陈某明新建的房子的地基及屋旁空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阻止其铺水泥地属侵权行为,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恩起诉被告陈某明侵占了其所有的位于莲花县神泉乡永坊村湾里屋生和里的园土及地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原告陈某恩要求被告陈某明赔偿损坏原告屋后水泥地造成的损失2200元及赔偿非法拆除原告的四间房屋造成的损失2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恩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陈某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芳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