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刘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刘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37号原告:刘丽君,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女,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康文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刘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7元、误工费28782元、护理费8658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52287.4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1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合计147704.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21时10分,刘璐驾驶甘AFB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东苑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刘丽君发生刮撞,致原告刘丽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第6201045201502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牙损伤、肋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驾驶的甘AFB5**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AFB5**号小型客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各分项赔偿要求过高,且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伤情,其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21时10分,被告刘璐驾驶甘AFB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东苑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刘丽君发生刮撞,致原告刘丽君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牙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等,在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79.91元,又因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一个,花费1100元。被告刘璐垫付医疗费9500元。2015年10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6201045201502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系涉案甘AFB5**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保险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丽君明确表示愿意以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受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其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各项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费10969.92元、护理费1476.7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全额赔付原告因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而花费的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刘璐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之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璐赔偿。由于原告刘丽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如下各项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费10969.92元、护理费1476.7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全额赔付原告因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而花费的1100元。本院对于上述各项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又因原告刘丽君明确表示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上述各项损失在此不再赘述。以下对双方存在分歧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为求偿医疗费举证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与其举证的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可作为认定原告求偿住院医疗费的依据。上述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共计9179.91元。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全额赔付原告因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而花费的1100元,亦应计入医疗费中。因此,原告为治疗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279.91元。在扣减被告刘璐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后,原告刘丽君应受偿的医疗费为779.9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依据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伤残提出反证。故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以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受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丽君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计算。由此原告刘丽君在本案中形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以2016年度公布的为准)×20年×10%=47534元。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头部外伤、牙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等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就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而言是巨大的。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2000元。依据本院的认定,原告刘丽君受偿的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3880.5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总额。因此,原告刘丽君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刘丽君主张赔偿的鉴定费3700元、案件受理费1627元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璐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君医疗费779.91元、误工费10969.92元、护理费1476.7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880.55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7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327元由被告刘璐承担。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