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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228号

黄光天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光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李刚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228号

原告:黄光天,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元仙姬,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梅,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刚哲,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黄光天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李刚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天、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梅、第三人李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动公司将手机号码(1598137444)办理至我名下;2.移动公司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4日,我出国务工。出国前,将本案诉争手机号码1598137444交由李刚哲临时使用。2014年2月6日,李刚哲未经我同意将诉争手机过户至其名下。2016年3月4日,我回到国内发现诉争手机号码已被过户。移动公司对办理过户所需的机主身份证未仔细核查,我多次要求其办理更名均未果,影响了我经营生意,应赔偿精神损失。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按正规流程办理诉争手机号码的过户,不存在过错及责任。黄光天未尽到保管身份证件的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光天要求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刚哲辩称,黄光天出国前将诉争手机号码交由我使用。我居住在黄光天家,拿黄光天的身份证去移动公司办理的过户手续,黄光天未到场。记不清是否告知过黄光天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诉争手机号码办理至黄光天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黄光天开通了手机号码为159XXXX****(本案诉争手机号码)的电信服务,服务商为移动公司。2013年9月14日,黄光天出国。黄光天出国前将诉争手机号码交由李刚哲使用。2014年2月6日,李刚哲携带黄光天的身份证原件至移动公司办理诉争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并在过户手续上代签了黄光天的名字。2014年8月2日,黄光天回国。2016年5月14日,诉争手机号码欠费停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光天、李刚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诉争手机号码过户单四份、黄光天出国护照一份及黄光天、李刚哲、移动公司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黄光天与移动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达成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刚哲未取得黄光天的同意,擅自以黄光天的名义办理诉争手机号码过户手续,事后也未取得黄光天的同意,该过户行为对黄光天不发生法律效力。移动公司与李刚哲办理的诉争手机号码过户手续未取得机主黄光天的同意,该过户行为无效,诉争手机号码应重新办理至黄光天名下,故黄光天提出移动公司将诉争手机号码办理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对黄光天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手机号码1598137444办理至原告黄光天名下。

二、驳回原告黄光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黄光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季伟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