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灵芝与何鸿枫,伍雅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灵芝,何鸿枫,伍雅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75号原告:许灵芝,女。诉讼代理人:胡���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鸿枫,男。被告:伍雅好,女。原告许灵芝诉被告何鸿枫、伍雅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灵芝的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鸿枫、伍雅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鸿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何鸿枫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4月10日止借款利息共15600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4%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3、判决被告伍雅好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何鸿枫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何鸿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其中30000元借款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汇进被告何鸿枫指定汇入的被告伍雅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证,被告何鸿枫也在该电子回单上面签字盖指印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另外的1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也于2015年1月10日当天交给了被告何鸿枫,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何鸿枫向原告签下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并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5200元,每个月初支付。然而借款后,两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到了2015年4月10日还款日,经过原告的多��催还借款,两被告始终诸多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鸿枫、伍雅好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许灵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许灵芝与何鸿枫、伍雅好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伍雅好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许灵芝与何鸿枫、伍雅好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该《借���》是由何鸿枫向许灵芝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是何鸿枫本人,且涉案款项现金也是由许灵芝交付给何鸿枫本人,转账汇款的账户是由何鸿枫提供的、按何鸿枫要求汇入指定的账号,为此,许灵芝与何鸿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伍雅好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理由系其经何鸿枫介绍认识伍雅好,并根据何鸿枫提供伍雅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将涉案借款30000元汇到伍雅好的账户。经查明,涉案《借条》约定何鸿枫向许灵芝借款,《借条》由何鸿枫出具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撩指模确认。伍雅好在《借条》上无签名,更无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或按捺指模。许灵芝主张其与伍雅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许灵芝主张其与何鸿枫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彩纳。许灵芝对其与伍雅好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伍雅好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许灵芝提供的证据,伍雅好并没有向许灵芝借款,也没有为何鸿枫向许灵芝所借款项提供保证责任。许灵芝请求伍雅好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200元,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过本息。现许灵芝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虽超过上述规定,但现原告请求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灵芝请求何鸿枫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伍雅好对何鸿枫所借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鸿枫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鸿枫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许灵芝。二、驳回原告许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何鸿枫负担;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许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