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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壮与蔡培仁故意伤害罪2016刑终164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害人刘某甲为讨要建设板房工程款,与同事共八人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933号长运仓储冷库工地进行协商,后因协商未成,刘某甲遂将之前由其承建的板房进行拆除,上述工地人员对刘某甲等人进行阻拦,由此引发双方打斗。打斗期间,该工地保安队长即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蔡某持械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王某甲、陈某、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余四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蔡某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木棍(带有铁铲)1根、伸缩棍1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黄某乙、高某、陈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票、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蔡某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激发矛盾具有一定作用,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带有铁铲)1根、伸缩棍1根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原审被告人林某以其没有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仅导致被害人刘某甲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黄某乙等五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为讨要建设板房工程款到长运公司的工地找该公司负责人协商,因未能协商成功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同事就准备拆除板房,该工地人员则予以阻拦,由此引发双方打斗,其间上诉人林某持铁铲、原审被告人蔡某持铁棍参与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其中上诉人林某有持铁铲追打被害人高某,在被害人刘某甲前去阻拦其时,其还持铁铲打击了刘某甲的腿部,原审被告人蔡某则持铁伸缩棍打了被害人黄某乙的手臂;录像视频亦证实上诉人林某先是持铁铲追打高某,在刘某甲上前阻止时,上诉人林某转身即持铁铲打击刘某甲的腿部;上诉人林某供述其系公司保安部负责人,其见对方要拆除公司板房,就喊附近的保安蔡某等过来制止,后其在办公室捡起一个铁铲打了带头闹事的女子腿部,原审被告人蔡某亦供认其拿伸缩铁棍打了一名男子的手部。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林某作为案发工地的保安负责人,在纠纷发生后不仅没有积极制止打斗,还带领原审被告人蔡某等人参与打斗,在打斗中还手持铁铲打击被害人。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林某对其自己及同案人的行为有明确认知,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应对本案的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林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某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并在法定幅度内,并无过重,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