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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师吉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吉奎,左兴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494号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师吉奎,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左兴武,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与被告师吉奎、左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丘农商行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诉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商行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师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吉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10‰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的利率标准计算);2.保证人左兴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师吉奎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师吉奎从我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10‰,逾期付款利率15‰。师吉奎的借款由左兴武担保,左兴武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9日,我行向借款人师吉奎发放借款1.7万元,借款人收款并签署贷转存凭证。2013年9月3日,借款人师吉奎偿还贷款本金1550元,尚欠15450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师吉奎、左兴武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师吉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是我给龙山街道办事处师小村顶名贷的,当时我是师小村主任,左兴武任书记,广播电视局让我们必须完成有线电视的安装任务,可是当时村里没有钱,左兴武名下还有别的贷款,就让我贷的款,2008年用来给村民装有线电视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左兴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章丘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被告师吉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师吉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师吉奎从章丘农信处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章丘农信与被告左兴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左兴武为借款人师吉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9日,章丘农信向被告师吉奎的账户发放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2013年9月3日,被告师吉奎偿还章丘农信借款本金1550元并付清该借款本金1550元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章丘农信改制为章丘农商行。2016年7月26日,章丘农信及章丘农商行告知了借款人及保证人向章丘农商行履行义务。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师吉奎尚欠原告章丘农商行借款本金1545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左兴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师吉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左兴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师吉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兴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两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丘农信改制为章丘农商行,并已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向章丘农商行履行义务,原告章丘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师吉奎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左兴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商行要求被告师吉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左兴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50元。二、被告师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15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5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左兴武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师吉奎、左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