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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淑民与林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民,林取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564号原告:邓淑民,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取胜,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邓淑民与被告林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取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取胜偿还借款18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林取胜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淑民与林取胜为姻亲关系。2011年12月10日,林取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邓淑民借款,共计183000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邓淑民收执。邓淑民多次向林取胜催讨,林取胜拒不偿还。林取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取胜与邓淑民为姻亲关系(两人的妻子为表姐妹关系)。2011年12月10日前,林取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邓淑民借款183000元。2014年5月29日,林取胜出具一张借条给邓淑民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向邓淑民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邓淑民多次向林取胜催讨借款,林取胜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邓淑民提供的借条为证,林取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取胜向邓淑民借款18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邓淑民请求林取胜归还借款本金18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邓淑民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取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取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邓淑民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林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勇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