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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全弟、叶康祥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弟,叶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弟,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留安村留安路三排26号(户籍地:福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康祥,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叶康祥在浙江省庆元县与吴某结识。18日上午,被告人叶康祥和王全弟两人经合谋,在该县金城大酒店客房内,故意在吴某面前提及此前被告人王全弟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台湾仿真币并成功存入银行一事,后张某以“台湾人”的身份亦赶至酒店。被告人王全弟拿出两张真的新版百元面额人民币谎称是台湾仿真币,被告人叶康祥便带吴某拿着这两张人民币到银行兑换零钱,在成功换得零钱后,吴某即相信该币可以以假充真。后被告人叶康祥、王全弟和吴某均表示愿向张某以一比五的比率购买仿真币,张某应允后遂假意去准备仿真币。被告人叶康祥则与吴某一同到福建省寿宁县取了7万元人民币。后其二人抵达浙江省泰顺县金华宾馆,被告人王全弟将事先用冥币制作好的“假包”放进行李箱带至金华宾馆,并谎称是向张某购买仿真币的钱款,在吴某将7万元人民币放进行李箱后,被告人王全弟借故转移吴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叶康祥乘机将吴某放进旅行箱内的7万元人民币和冥币掉包。作案后,被告人叶康祥和王全弟逃离现场。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康祥窜至浦城县城关“指醉金迷”按摩店物色诈骗对象,并以“陈老板”的身份与黄金梅接触。当晚,被告人叶康祥请黄金梅吃饭并将被告人王全弟以“王老板”的身份介绍给其认识。次日9时许,被告人叶康祥电话联系黄金梅到浦城县梦笔大酒店8325房间,被告人王全弟将自称是“朱姓台湾老板”的张某介绍给叶康祥、黄金梅认识。期间,被告人叶康祥故意引出台湾假币的话题,张某则拿出几张真的新版百元面额人民币谎称是台湾仿真币,被告人叶康祥便拿这几张人民币带黄金梅到银行兑换零钱,在成功换得零钱后,黄金梅便相信该假币可以以假乱真,返回梦笔大酒店后,被告人叶康祥、王全弟和黄金梅表示愿向张某以一比五的比率购买仿真币,张某假意应允。被告人叶康祥则陪同黄金梅到银行取了6万元人民币。回到宾馆后,被告人王全弟亦带着旅行箱回到宾馆,被告人叶康祥和王全弟将事先用冥币制作好的“假包”放进行李箱,并谎称是其二人向张某购买仿真币的钱款,并让黄金梅也将钱款放进旅行箱,后被告人王全弟借故转移黄金梅的注意力,被告人叶康祥将黄金梅放进旅行箱内的6万元人民币和冥币掉包。作案后,被告人叶康祥和王全弟逃离现场。2015年12月中旬,刘永忠(在逃)以“陈大哥”的身份与林某结识。16日,刘永忠怂恿林某到福建省长汀县金仁大酒店726房间,以一比五的比率用人民币兑换台湾仿真币,被告人王全弟和张某分别以“王大哥”和“台湾人”的身份先后抵达,后刘永忠和林某拿着张某提供的200元台湾仿真币到银行兑换,在兑换出200元人民币零钱后,林某便信以为真,即到银行取了5万元人民币回到宾馆,准备向张某购买仿真币,张某应允并假装去准备仿真币。王全弟和刘永忠将事先用冥币制作好的“假包”佯装是向张某购买仿真币的钱款,和林某的钱款共同装进准备好的行李箱,后被告人王全弟借故转移林某的注意力,刘永忠乘机将林某放进行李箱内的5万元人民币和冥币掉包。作案后,被告人王全弟和刘永忠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金梅、林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以及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归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的非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叶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全弟、叶康祥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通文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