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执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王存良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涛,王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登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存良,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海涛与被执行人王存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22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存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存良所有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少阳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邵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君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