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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473号原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洲,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正华,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堂县,系项目经理。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秦红。第三人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区。法定代表人卢胜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玖海,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施工员。原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龙公司)与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凯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洲、贺正华,第三人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项目建筑钢结构》合同,合同所���工程名称为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钢结构展厅,工程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展厅钢柱、钢梁、屋面橝条、屋面单层板、墙面单层板、递交螺栓等,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为1500000元,后又增加了墙面围护项目工程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全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资金利息,由于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4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提交证据。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由原告所做的,为了报建手续的方便,被告安排由第三人盖章进行报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项目建筑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名称为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钢结构展厅,工程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展厅钢柱、钢梁、屋面橝条、屋面单层板、墙面单层板、递交螺栓等,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为1500000元,后又增加了墙面围护项目工程款12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总价款的60%、钢结构进场,支付总价款的20%、钢结构主体完工,盖彩钢板前,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7%、质保金: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8日,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工程合同、造价表、施工资料、款项申请单、收款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计算违约金以全款为基数,故时间应当从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原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