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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卉与何利荣、秦安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卉,何利荣,秦安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荣,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安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香,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卉因与被上诉人何利荣、秦安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罔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证明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儿子秦某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该笔款项属于两原告所有,虽然被告与秦某某之后并未按照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但能证明被告对该300万元的归属是明确知晓的”,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微信信息、手机短信、谈话记录等均可证明,300万元资金是被上诉人为孙子女即上诉人子女设立的教育基金,被上诉人将300万元教育基金作为孙子女长期培养教育的费用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行为,法律上是对孙子女的无偿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自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将该笔资金转入上诉人账户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与孙子女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赠与。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子女之间成立赠与法律关系,而非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秦某某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女方账户下男方父母300万元归还其父母”的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将300万元教育基金赠与被上诉人孙子女,被上诉人孙子女即成为3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该笔款项性质上是上诉人子女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秦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300万元教育基金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是对300万元教育基金法律性质和财产属性的误解。300万元教育基金属于上诉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上诉人当时对其法律性质的误解而发生变化。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对300万元教育基金法律性质的误解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当然存在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是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事实上与被上诉人子女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300万元教育基金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的孙子女;《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法定撤销的情形也未出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其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保管300万元教育基金。300万元教育基金的性质为赠与,所有权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孙子女。根据一审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13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婚生子秦某甲、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儿子秦某某与上诉人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均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是两个子女的法定代理人,300万元教育基金应由上诉人代子女进行管理,并用于两子女的长期教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300万元教育基金返还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将300万元教育基金返还被上诉人违背了被上诉人最初设立基金的目的,并可能造成对基金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孙子女、上诉人子女不利的后果。300万元资金是被上诉人孙子女、上诉人子女的教育基金,用途为被上诉人孙子女的长期教育费用。教育基金是被上诉人孙子女的个人财产,将该教育基金返还被上诉人,将会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孙子女的切身利益。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秦某某已离婚,如秦某某组织新的家庭后再生育孩子,被返还的300万元教育基金很大可能将会用于秦某某新的家庭及其孩子身上,这必然导致基金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孙子女、上诉人子女的长期教育、发展得不到保障,违背了被上诉人设立教育基金的初衷。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300万元教育基金应由上诉人代上诉人子女进行保管,并为子女的教育用途进行使用和支配。何利荣、秦安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300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的用于孙子女的教育基金,而非被上诉人对其孙子女的赠与,被上诉人是该300万元教育基金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完全违背了委托人的初衷,不仅没有将300万元资金用于孩子的教育,更将委托款项非法据为己有,任意挪作他用。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将300万元资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使被上诉人的委托目的完全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300万元资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何利荣、秦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其管理的用于孙子女的教育基金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秦某某为两原告的独子,2006年12月26日,秦某某与被告赵卉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招商银行62×××21账户余额为零。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秦安江给被告上述招商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作为孙子女的教育基金。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该银行账户剩余资金为235111.35元。原告主张被告将该300万元教育基金挪作他用,被告主张该300万元教育基金本金剩余294万元,因理财投资获得收益共计大约320万元,现该款项存于其他账户。又查,原告儿子秦某某与被告赵卉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账户名下秦某某父母300万元归还其父母。后秦某某与被告未按该协议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现双方就离婚纠纷已起诉至法院,双方在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未涉及到本案30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秦安江的短信中明确该300万元的使用宗旨仅限于孩子的教育专款专用。2015年6月16日,原告秦安江给被告的短信中明确该300万元是原告为孙子女所设立的基金,资金的归属属于两原告,系委托被告与儿子共同操作好这笔钱,希望被告能尽快告知两原告基金的每笔操作情况。被告回复原告秦安江短信,感谢原告为两个小孩所付出的一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给被告转账的30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其孙子女的教育基金,还是原告对其孙子女的赠与,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接受和管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对该300万元系原告给其孙子女设立的教育基金都没有异议。关于该300万元款项的归属,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与原告儿子秦某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该笔款项属于两原告所有。虽然被告与秦某某之后并未按照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但能证明被告对该300万元的归属是明确知晓的。原告秦安江在2015年6月21日给被告的短信中也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该300万元教育基金的归属为两原告,系原告委托被告操作管理,并且要求被告告知基金的每笔操作情况,被告对此并未持有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账的30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其孙子女的教育基金,而不是原告对其孙子女的赠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称该300万元教育基金现因理财投资获得收益共计大约320万元,存于其他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委托其管理的用于孙子女的教育基金30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利荣、秦安江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情况:1、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是两个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获得了孩子抚养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提交了短信截图,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在4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短信表示愿意归还相关款项、执行判决,但最终还是提起了上诉。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商议是在上诉期内,在上诉人决定提起上诉后,之前的所谓商议结果自然不再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二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秦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子女由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发短信表示100万元在银行理财,一年内无法取出,可以将合同给被上诉人,差额的钱上诉人尽快去车行把车卖了再汇去,十日内无法把300万元筹齐,要求缓两个月,被上诉人回复同意依上诉人所说的办。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300万元是为被上诉人孙子女即上诉人子女设立教育基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的教育基金,还是被上诉人赠与其孙子女的款项。对此,双方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转入300万元款项时并无书面的协议予以约定,但根据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秦某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诉人是确认该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且被上诉人秦安江在2015年6月21日给上诉人的短信中亦明确告知上诉人该300万元教育基金归属于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操作管理,要求上诉人告知基金的每笔操作情况,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赠与款,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00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其孙子女的教育基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并未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损失,且其称该300万元教育基金因理财投资获得收益共计约320万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委托其管理的用于孙子女的教育基金300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希望被上诉人能保持其将涉案款项用于孙子女的教育基金的初衷,妥善管理款项,切实将涉案款项用于其孙子女的教育,以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赵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