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超平,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63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平,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法定监护人杨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雷波,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救助中心”)与被告杨超平、被告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杨超平的监护人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波经本院在《重庆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收到本院开庭通知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波、杨超平赔偿重庆救助中心代为垫付杨超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300000元。2、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11月2日,雷波驾驶轿车由大坪环道方向往两路口方向行驶至大坪环道出口大坪中医院路口时,车头左前角与在车行道内停留、遇车辆临近时加速由车行方向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超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杨超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雷波与杨超平均负同等责任。杨超平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向重庆救助中心申请垫付杨超平的抢救费。2016年1月5日,重庆救助中心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杨超平的抢救费用300000元。事后,重庆救助中心多次向杨超平和雷波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超平辩称,关于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关于重庆救助中心垫付30万元医疗费无异议。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进行划分责任。案涉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杨超平自身也无能力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垫付医疗费,故医疗费在交强险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被告雷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雷波驾驶自有车辆车辆由大坪环道方向往两路口方向行驶至大坪环道出口大坪中医院路口时,车头左前角与在车行道内停留、遇车辆临近时加速由车行方向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超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杨超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雷波与杨超平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杨超平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重庆救助中心应申请垫付了杨超平的抢救费用30万元。另查明,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超平于2015年8月21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伟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医疗费票据、银行进账单、(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8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重庆救助中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追偿。事故车辆投保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其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雷波承担60%的责任,由杨超平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雷波承担的金额为174000元,杨超平承担的金额为11600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的金额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74000元;二、被告杨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雷波负担3780元,由被告杨超平负担2320元(被告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780元;被告杨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清人民���审员王敬东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