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行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王伟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伟,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891行初198号原告林王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113,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康贵。原告林王伟不服被告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康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NO:440802300167917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13时55分在乐山大道实施盗抢嫌疑的违法行为(代码705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两轮摩托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林王伟诉称,2016年1月14日中午,原告驾驶粤G×××××两轮摩托车在湖光快线与乐山大道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交警拦查,查后,没有告知原告扣车的理由,即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对原告驾驶粤G×××××两轮摩托车进行扣留,一个月后,才放行粤G×××××两轮摩托车。原告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严重违法,因此,请求:1判决被告滥用涉嫌盗抢嫌疑罪名扣车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对进入市区的摩托车实施扣车一个月和行为违法;3判决撤销NO:440802300167917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4责令被告就其错误行为在报纸上向原告道歉;5责令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角钱;6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扣车现场视频光盘,该证据证明原告出示摩托车的证件和保险单,交警拒绝查看,不让原告申辩,强制扣车的事实;3、原告驾驶证、粤G×××××两轮摩托车、保险单,该组证据证明粤G×××××两轮摩托车来源合法的事实;4、NO:440802300167917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以“涉嫌盗抢”扣车的事实;5、原告到赤坎大队投诉视频光盘,该视频光盘中黄小娟警员��回复证明了被告实施扣车及扣车一个月的事实及文中队长的回复证明了被告实施一律扣车和扣车一个月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要求下属交警用涉嫌盗抢的罪名查扣摩托车的事实;6、队长签名办理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摩托车必须被扣一个月才可以办理违章手续及被告擅自实施扣车一个月处罚的事实;7、NO:440802800167917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被扣一个月,摩托车并没有移交给公安刑侦部门侦查的事实;8、《报废大限已至,明天起市区摩托车禁止上路》的报道,该证据证明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对摩托车实施一律扣车,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才能放车的违法政策的事实。被告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王伟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该案经两级法��审理,已依法驳回原告林王伟的起诉,现在,林王伟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和请求于2016年7月13日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13时55分驾驶车牌号为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光快线与乐山大道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赤坎大队民警拦查,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遂溪县入户的外地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且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于是由民警尤成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填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8023001679177)》,暂扣其摩托车,并向其告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到交警赤坎大队接受理,我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核,经调查核实:车牌号为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历手续真实合法。于2016年2月15日对原告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湛公交决字(2016)第440802-2900769944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天,原告缴纳罚款取回车辆,我队对原告的查处是依法依规的。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消除交通违法信息审批表,该证据证明交警支队取消200元罚款的事实;2、湛公(交管)行受字(2016)第440802300167917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受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受理审查原告摩托车的事实;3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2007)62号),该证据证明市政府颁发的文件禁止市外摩托车进入市区的依据的事实;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该证据证明处理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是处理原告交通违法的审批程序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明事实不符。经审核认为,被告以林王伟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受案,证据2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文件已经失效。经审核认为被告不是依据该文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NO:4408023001679177)》,因此,该文件是否有效的问题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书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视频光盘是复制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合法性、真���书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视频光盘是复制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认为证据6、7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是报道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于2016年1月14日13时55分,勤务一中队在湖光快线与乐山大道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执勤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光快线与乐山大道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赤坎大队民警拦停,民警尤成景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遂溪县入户,车辆所有人为遂城镇东山园村一队陈觉珠,车辆驾驶人林��伟与车辆所有人的名字不相一致,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且具有被盗抢嫌疑。于是由民警尤成景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机动车、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之后,交警尤成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8023001679177),该凭证加盖了被告公章,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暂扣其摩托车进行审查,并当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8023001679177)给原告,原告拒绝在凭证无异议栏上签名。随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到交警赤坎大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手续并要求处理。经调查核实:车牌号为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历手续真实合法,于2016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湛公交决字(2016)第440802-2900769944号公安交通管理处��决定书,当天,原告缴纳罚款取回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对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实施管理行政职权。(一)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粤G×××××号二轮摩托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觉珠与车辆驾驶人林王伟的名字不相符,车辆有被盗抢嫌疑,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被告认定车辆有被盗抢嫌疑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交警尤成景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后,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机动车、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当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8023001679177)给原告,被告自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后,经核实于同年2月16日退还被扣的车辆。被告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晓审判员 黄 胜代理审员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