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刚、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610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国庆,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陕西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南市居委,系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职工,电话:1390911****。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刚、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发出(2014)宝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朱刚、王国庆依法分别送达了(2016)陕0602执6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4月2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7373元,执行费8400元。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国庆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本案标的为本金600000元(已扣划回269233.35元),利息150000元,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全部罚息及剩余利息,放弃全部迟延履行金。二、还款方式:1、自和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执行人王国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7412元。2、2017年2月15日之前,由王国庆偿还借款本金280766.65元。3、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底,由王国庆每月偿还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4、被执行人王国庆承担案件受理费17373元、案件执行费8400元。其他事项无争议。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6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汪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泽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