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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江陵县郝穴镇“微爱”摄影公司门口,拉开被害人黄某乙停在“微爱”摄影公司门前的鄂D×××××白色艾瑞泽M7小型汽车,进入车内盗取被害人放在车内的黑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2800元、证件以及银行卡。现金被黄某甲用于个人开支,包及相关物品被黄某甲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郝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调取的作案现场视频光盘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的2800元,予以追缴,向被害人退赃、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的2800元,予以追缴,向被害人退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