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与王凤喜、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王凤喜,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95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1118-x。法人代表:熊稀艳,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朱敏,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法规处科员,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金,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系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党办主任。被告:王凤喜,男,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现租住:南昌市。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现租住:南昌市洪都北大道青山湖游乐场码头,组织机构代码:73919274-1。法定代表人:旷新兴,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伟萍,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529262。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诉被告王凤喜、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李海金,被告王凤喜、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新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诉称:2002年4月,原告与本案被告王凤喜签订了《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享有经营的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的独家经营权,期限自200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合同总额650万元,采取年交32.5万元的形式履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均有约定。后于2005年9月,考虑到被告经营效益欠佳,为扶持被告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青山湖水上游乐项目经营权的补充合同》、根据补充合同,原告同意将2005年至2008年这三年承包费减为每年21万元,原告同时从其他几方面也对被告方予以了帮助。但是,截止2007年7月被告累计欠款24.5万元,截止2011年7月被告方的累计欠款已经达73.49万元,这其中,被告方最后一次部分支付承包费是2009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自该期间后,无论原告如何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拖欠,鉴于被告方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6月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被告方依然没有履行诚意,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书面通知被告方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合同费用及逾期利息,同时停止在原告方水面继续经营,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承包费约1385000元(截止2014年7月)及其逾期利息;2、依法确认双方合同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合同对承包金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都有明确约定;证据三、关于青山湖水上游乐项目经营权的补充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保证金以及2005年10月-2008年9月的租金;证据四、关于水上世界租赁执行情况的汇报,证明截止2014年4月,被告拖欠租金130.4万元;证据五、水上游乐项目正常经营以及航道航标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经营正常;证据六、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催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发布了解除通知,我方尽到相应义务;证据七、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相关回复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证据八、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扩大经营规模的报告及相关照片4张、媒体报道,证明在青山湖水面环境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告扩大经营证明被告以往经营风险属于商业风险。被告王凤喜、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欠交承包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规定,从表面上看被告是没有足额上交承包费。但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应尽义务,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充分的经营权,对长期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迟迟不予解决,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所涉期间较长,为理清原因,被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对诉请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1、2006年10月湖底隧道施工修建之前,被告应上缴原告的承包金全部结清(见2006年8月30日甲方通知)。湖底隧道建设周期二年,被告停止经营,应免交承包金。2、2009年五一前,被告接到原告通知恢复营业,因湖底隧道施工遗留暗坝问题,造成被告大型船只悉数损坏。在被告多次呈报湖底暗坝问题和要求下,于2010年2月12日原告安全领导小组书面责令被告船只必经之道。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解决湖底暗坝问题。致使被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3、湖底隧道建设两年,原告应全部免除承包金外,还必须对承包人在停业期间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4、由于湖底暗坝问题,造成被告经营困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已经向原告反复提出要求减免承包费,按照实际在运营的20%小型船只承包费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充。二、双方所定承包合同是基于招投经营权中标承诺,在经营期限未满之前,不可随意解除经营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被告王凤喜、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经营权的补充协议,证明承包费变更情况;证据三、江西中联拍卖公司成立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经营权由中标而取得;证据四、青山湖水下围堰体测量报告,证明围堰体(暗坝)情况;证据五、省军区独立营、南昌市第二体育学校、函件一组,证明暗坝存在的事实及已造成船体损害的事实;证据六、青山湖管理处安全领导小组发(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暗坝问题未解决前,青山湖管理处已责令禁行;证据七、暗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报告,证明向管理处反应暗坝隐患问题;证据八、申请报停船只报告,证明我公司80%船只已停船;证据九、申请补偿报告一,证明我方投资损失申请补偿要求;证据十、申请补偿报告二,证明停业损失情况及申请补偿报告要求;证据十一、合作协议书,证明已合作单位因暗坝问题而撤资;证据十二、江南都市报,证明隧道开工时间;证据十三、简要汇报,证明反应暗坝带来的损失及后果;证据十四、照片一组,证明船体损失、报废情况;证据十五、经营状况方案的报告,证明经营困难、已申请补偿、申请延长经营期限;证据十六、营运与资本亏损情况的报告,证明经营困难、亏损严重;证据十七、南昌市城管委、青山湖管理处文件,证明抓安全生产的精神;证据十八、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安全生产责任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喜签订了《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独家经营权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水面面积约300公顷;期限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合同总额650万元,按年度预交,每年度的6月30日前预交当年承包金32.5万元;本合同签订当日应向原告另行预交承包保证金40万元;遇有青山湖整治放干湖水清理,可以按影响经营的日程周期减少承包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均有约定。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王凤喜之妻旷新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青山湖水上游乐项目经营权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载明:一、原合同第三条2项,乙方已向甲方预交保证金40万元,现改为21万元。二、原合同第三条3项,修改为“考虑燃料费涨价因素以及其他原因”根据甲方2005年10月30日会议决定为年交承包金21万元,时间暂定三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届时根据乙方效益情况再次研究。三、原合同第四条3项,修改为:遇有水上运动的国际、国内经营性比赛项目时,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应处理好水域使用关系,主动避让,适当给予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减免承包金。四、原合同第七条权利义务,补充为小型项目投资50万以下,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决策,但不影响管理处统一管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其他几方面也对被告方予以了帮助。2007年8月5日青山湖隧道开工,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承包金,原告予以了免除。2008年11月到2009年12月顺延一年仍按照21万元收取。2009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承包费3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整改单,提出“现青山湖水位比较高,湖底部分隧道工程遗留的石块暗档隐患问题在未解决前,贵司在青山湖湖面运行的船只应避开该石块暗档航行,以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发生。如经发现在该航道运行,将责令禁行,所发生安全事故问题及经济问题由贵公司全权承担。整改时间: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载明:截止2014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租赁承包金130.4万元;要求被告在催告函送达之日起10天内履行,如逾期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载明截止2014年7月,被告拖欠承包费约138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了回复及建议,但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初,被告购置了一艘豪华游轮投入运营。2015年9月10日,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提出《关于申请恢复改造相思林、燕鸣岛公园水上浮动码头建设工程的报告》。因被告对原告依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青山湖湖底遗留的暗坝(围堰)的大小及暗坝对游船业务的影响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全隐患进行鉴定评估。因接受委托评估单位认为鉴定内容超出了其资质范围,无法评估。另查明:被告在2006年8月30日结清2005年9月底之前的承包金,之后便一直未按时交纳承包金,截止2014年7月共拖欠原告承包金13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及《关于青山湖水上游乐项目经营权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履行。后因青山湖隧道工程遗留的石块暗档隐患,被告认为湖底暗坝致使其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应全部免除承包金外,对其在停业期间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减免承包费,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因鉴定部门对青山湖湖底遗留的暗坝(围堰)的大小及暗坝对游船业务的影响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全隐患无法评估,考虑到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已予以了降低租金三年及免除租金15个月的优惠,另被告在出现暗坝后还扩大经营规模,购置了豪华游轮,故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承包金的行为不妥。另因王凤喜作为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新兴的丈夫及该公司股东签订的《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事后已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追认并实际履行,故相应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因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尚有21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该款应予以抵扣租金,故截止2014年7月,所欠租金为117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与被告王凤喜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青山湖风景区水上游乐、娱乐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青山湖水上游乐项目经营权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2014年7月止拖欠的承包金1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风景区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胡 婷审判员 罗 雯审判员 周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文婷速录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