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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覃照紧与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照紧,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1530号原告:覃照紧,男,1972年11月1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周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学,男,1966年4月6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该公司行政监察部副部长。原告覃照紧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有限金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俊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照紧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照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930元(3393元/月×5个月×2倍);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1700元(3393元÷21.75天×25天×300%);3、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2360元【(1210元/月×70%+1210元/月×70%×10%)×12个月×2倍】;4、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工资1696元(3393元÷2);5、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收取现金100元、从工资中扣除400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0037元【损失按照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40037元(3393元/月×20%×59个月)】;7、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冶炼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7日上午准备接班时,工段长梁世汉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不再安排原告的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00元,然后每月扣除50元押金,直至扣满400元押金。被告实际收取押金5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体假,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l1个月。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3393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920元、3238元、3652元、3596元、2934元、3078元、3114元、3453元、3720元、2883元、2916元、42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体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体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这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失业险字(2004)2号)的第二条规定: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应随同发放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费,门诊医疗补助费为失业人员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是原告虽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河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事项进行仲裁,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二、对原告给的每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在的科室,在2015年12月开始停产,只留少部分人员,其他人员就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2016年2月份,公司开始对原有部分工作的人员进行分流,但是对原告进行分流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到公司来办理手续、上班,也一直没有回复,我们认为原告在这一段时间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我们才解除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是以一个年度来计算,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现在才起诉补要工资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是原告个人原因,自己中断了失业保险金。原告的工资和押金都在公司里面,原告随时可以到公司办理领取手续。原告在入厂的时候写了声明,不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因为受原告的声明的影响,才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我们在证据后面也附有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在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现用名称。原告覃照紧于2011年3月8日开始到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现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甲方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覃照紧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种为冶炼工。2016年2月17日开始,原告开始不在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6月2日,覃照紧作为申请人,以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故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覃照紧进行释明,经释明后,覃照紧拒不更改被申请人名称,故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河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变更通知书、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仲裁时的用人单位与诉讼的用人单位应为同一主体。本案中,“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8月24日在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仍以“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已向其进行了相关释明,要求其应以“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但经仲裁委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仍然坚持以“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致使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即持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其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又以“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各项诉请,显然原告存在有意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之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若人民法院受理此情形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判,即会造成当事人变相废除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效应,且原告提起仲裁的主体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名称不符,亦可视为本案的起诉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与驳回。原告作为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法以其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若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照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照紧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耀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a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