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荣、祁巧玲等与林权、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祁巧玲,林权,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44号原告:刘荣,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祁巧玲,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权,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63号副楼6楼6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6463-9。法定代表人:魏孝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燕滨,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南宁市。案由:排除妨害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刘荣、祁巧玲:祁巧玲到庭/代理人XX到庭被告林权:林权到庭被告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代理人冯燕滨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限期修复被告林权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及生活的漏水妨害;2、两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原告房间和卫生间天花板漏水处产生的发黑、发黄维护费用2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维修原告房产天花板漏水期间误工费2142元;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房屋自2013年7月起开始漏水,经物业检查认定系因被告林权房屋漏水所致。经多次协商协调被告林权均未维修、排除妨害,造成原告损失日益严重。2、被告中榕公司亦未能积极协助原告处理排除妨害的事宜,也应与被告林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林权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该房屋在质保期内,应由被告中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房屋漏水处亦属原告天花板,原告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中榕公司辩称:本案排除妨害的纠纷,被告中榕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林权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中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各项内容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与认定1、损害事实及原因分析:首先,原告与被告林权均确认原告房屋确实存在漏水事实,经各方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漏水处为原告餐厅及次卧靠近厨房的卫生间与厨房交界处两处。被告林权自认其厨房洗手池及餐厅冰箱确实存在漏水事实,且经其整改后,至庭审一审辩论终结时原告房屋漏水处经本案各方确认已经不再漏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的房屋漏水与被告的房屋设施漏水有关。其次,原告及被告林权均主张涉案漏水还存在被告中榕公司向两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而被告中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涉��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在现有的证据下,原告及被告林权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责任的承担:由于被告林权房屋的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的漏水,对原告使用房屋的物权造成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权赔偿损失。由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房屋已经不再漏水,且也已经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权排除妨害、修复房屋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对此请求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2000元,被告林权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漏水及维修事宜误工18天,按每天误工费119元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被告虽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计��标准,但仅认可原告误工3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列表来看,其所列误工事实均不足以导致全天的误工,且原告本身系从事个体经营,其实际误工情况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故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在被告无异议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按每日119元计付3天的误工费共计357元。至于被告中榕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水与房屋质量有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权赔偿原告刘荣、祁巧玲修复房屋天花板漏水处所产生的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林权赔偿原告刘荣、祁巧玲修复房屋天花板漏水处所产生的误工费357元;三、驳回原告刘荣���祁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