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小飞、冯万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飞,冯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飞,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冯万明,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至6月底期间,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合伙先后5次至本市江口街道,窃得村民养殖的鸡鸭共计价值人民币59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至本市江口街道庄家村庄家北110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后面的小屋,窃得庄某的母鸡17只及鸭子9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2)同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至本市江口街道后顾村河东路6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后面的小屋,窃得顾某的鸭子3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3)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至本市江口街道盛家东边桥东36号,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旁边的小屋,窃得胡某的母鸡1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4)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至本市江口街道山后村河边一小屋,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小屋内,窃得骆某的鸭子21只及公鸡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5)同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至本市江口街道后横村西墙弄176号后面的空地围网处,采用直接伸手抓取的方法,窃得赵某的母鸡9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顾某、胡某、骆某、赵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至十个月,均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冯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冯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小飞、冯万明共同向被害人庄昌校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470元,向被害人顾金国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550元,向被害人胡阿英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900元,向被害人骆朋雷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470元,向被害人赵德意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