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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389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闻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立新街与古城路交叉路口西68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诉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鹰安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6539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实际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机等视屏监控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共计货款333940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鹰安防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间发生多笔大屏控制设备等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940元。因向被告追讨欠付货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查明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函、发运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现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2014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940元,该对账函具有结算凭证的效力,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339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关于每笔货物买卖关系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结合被告欠付货款性质、时间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保全费2573元,合计6302元,由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