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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新金与高举松、周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金,高举松,周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794号原告:刘新金,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系原告儿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公务员。被告:高举松,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村民。被告:周泽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村民。原告刘新金与被告高举松、周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举松、周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举松、周泽明立即支付原告装载机为被告修建道路施工的工时费13,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举松、周泽明因修建白合镇曙光村的公路,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修建公路搅拌二灰,并将搅拌合格的二灰装上车,装载机的油耗和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的工资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240元/小时作为对价。原告按照约定共为被告施工90小时,共计21,600.00元,原告方在离开工地时,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原告的工时费,原告司机向被告借支了8,000.00元柴油款,被告周泽明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至今还欠原告13,600.00元。被告高举松未答辩。被告周泽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修建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曙光村的乡村公路,被告周泽明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修建公路搅拌“二灰”,并将搅拌合格的“二灰”装上车,装载机的油耗和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的工资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240元/小时作为对价。原告按照约定共为被告施工90小时,共计21,600.00元,原告方在离开工地时,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原告的工时费,原告司机向周泽明借支了8,000.00元柴油款,被告周泽明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载明:“装机修曙光村道路,工作时间共计90小时,大写(玖拾小时)每小时贰佰肆元正,共计贰万壹仟陆佰元,扣除借资油款捌仟元正,还剩壹万叁仟陆佰元正。(13600.00元)欠款人:周泽明2012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泽明称该欠款应该由高举松支付,二被告仍未支付,至今还欠原告1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泽明给付欠款的主张有周泽明本人出具的欠款条作为凭证,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举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自始就是被告周泽明因修建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曙光村的乡村公路,与原告联系使用原告的装载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是周泽明预先支付了装载机的油款后,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高举松一直未露面。在催收欠款工程中,原告受周泽明引导,通过电话、短信与“高举松”联系,电话、短信中的“高举松”虽多次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至今未支付分文,且一直未与原告见面。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高举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举松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新金现金13,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周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