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建山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了结。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遥县西外环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遥县西外环桥下,因车辆通行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致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印证其致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为前四后八货车车主,郭某某为半挂车车主。当晚其和郭某某因车辆通行发生过厮打,其被郭某某车上的司机捣了一下头部,眉毛处受伤,不知道郭某某是否受伤。在打架的过程中,交警去到现场,交警拉开架,记不清他们是什么时候到场的,也不知道是谁叫去的。我没有打电话叫过人。3.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我驾驶半挂货车到了西外环转盘附近,准备走桥下回家,在入口处停着一辆前四后八的大车,一个男子正指挥一辆女的驾驶的轿车倒车,我就按了一声喇叭,那个男子就骂我,他就把我从车里拽下来,掐住我的脖子,我用手拧住他的胳膊拨拉开他,他就拿出手机叫人,那个女的朝我挥手,意思让我走,我上车准备走,那个男的又拦住我并爬到我的车上,把我按到车的后座上,我翻身后抓住他的手把他按在仪表盘上,朝他面部捣了两拳,把他的眉毛处捣破了。不一会儿,又过来几个人,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对我拳打脚踢,中途有交警路过,让我们把车挪开,交警一走,把我打在汽车底下,那个男子又把我拽出来对我头上踩,当时我双手抱着头,他踩得我的胳膊不能动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我的右耳朵裂开了,左眼肿了,右胳膊尺骨下端骨折。对方的伤是我造成的,我就不相跟的人。4.证人王某莲的证言,证明当晚我和丈夫王某某及司机杜某某修完车回家,杜某某开上货车,我和王某某开上小车,行驶至西外环转盘看见杜某某的车停下,没过一会儿,一辆解放半挂车停在杜某某的车前一直按喇叭,王某某就下车,我下车后看见王某某和半挂车的司机用拳头互相打起来了,我拉不开他们,后来杜某某才把他们拉开。王某某的右眼眉毛处被半挂车司机打伤了。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王某某和半挂车司机互相用拳头厮打,王某莲一直拉着王某某,之后其把他们拉开。不知道是谁叫的人。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开车路过西外环立交桥转盘附近,看见王某某和人吵架,我下车看见王某某和一个大车司机都是血头糊脸的,双方在对骂。其过去将他们劝开。7.证人赵某某、闫某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为平遥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晚在出警处理交通事故的途中,路过西外环转盘附近时,发现堵的很多大车,过去查看时,看见前四后八车一方的四五个人正按住打半挂车司机,其三人赶紧过去拉架,并打开执法记录仪。半挂车司机是一个人。经询问,前四后八车一方的四五个人说是因为半挂车司机打前四后八车的车主来。半挂车司机鼻子流血了,前四后八车的车主受伤了。制止他们打架后,其三人报警后就处理交通事故去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证明伤者郭某某受伤后致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9.平遥县交警大队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10.平遥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1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2.调解笔录、王某某的赔偿款缴纳凭证、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被害人郭某某之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王某莲、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采纳,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厮打,致被害人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尚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