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9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福秋与田伟、肖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秋,田伟,肖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91民初129号原告:王福秋,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伟,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肖琳,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王福秋与被告田伟、肖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王福秋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秋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王福秋负担。审 判 长 李军康代理审判员 夏丽琴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