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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福秋与田伟、肖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秋,田伟,肖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91民初129号原告:王福秋,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伟,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肖琳,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王福秋与被告田伟、肖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王福秋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秋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王福秋负担。审 判 长  李军康代理审判员  夏丽琴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