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游小龙、叶桂英等与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龙,叶桂英,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151号原告:游小龙,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叶桂英,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雄石镇象山唐源村。法定代表人:高样水,董事长。原告游小龙、叶桂英与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龙、叶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小龙、叶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款1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从到期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在2004年2月1日承包了雄石象山唐源村水库,期限从2004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5日。2007年,经有关部门同意和默认,原告在水库旁建了一栋三层住房,全家人在此养鱼和生活。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协议书及协议附件,被告租用原告所建一栋三层住房每年租金1000元,期限为15年,每年补偿原告在外住租用房屋的租金补偿费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租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未履行在外住租用房屋的补偿协议。对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的在外住租用房屋的租金补偿费5000元,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而现今,依据《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协议》中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款也已经到期,由于被告未履行已经到期的给付义务,原告不得已只好再次起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小龙与原告叶桂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原告游小龙、叶桂英与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游小龙、叶桂英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自愿搬出现居住地;2、乙方自愿对甲方在外租用房屋的费用进行补偿;3、补偿费从甲方搬出去后开始计算;4、乙方每年对甲方在外住租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补偿金为每年伍仟元人民币。……等。”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附件》,其主要内容为:“1、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的租用期为15年,从2011年1月1日起算。2、房屋的租金为每年壹万元人民币,甲方先付乙方陆年的租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3、剩余的租金玖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妇将当时居住的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同时自己在外另行租用房屋居住。此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支付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在外住租房补偿费2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贵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游小龙、叶桂英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款2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款。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款10000元,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游小龙、叶桂英与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侵害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收取每年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金5000元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补偿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偿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小龙、叶桂英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在外住租用房屋补偿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游小龙、叶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溪市象山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付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