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永光与于谨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光,于谨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827号原告徐永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谨海,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徐永光与被告于谨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66元、误工费1848元(132元/天×14天)、护理费660元(132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287.6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于谨海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于谨海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光受案外人张作星夫妇雇佣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村东销售鱼类等海产品。被告于谨海在该处负责市场管理。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于谨海到原告销售海产品的摊位前索要鱼杂,因对原告装袋不及时不满,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5月2日起至5月7日间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289.66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鉴定费单据已经丢失,交通花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认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在案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于谨海因生活小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8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48元(132元/天×14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未提交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172.3元(117.23元/天×10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60元(132元/天×5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于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谨海赔偿原告徐永光医疗费3289.66元。二、被告于谨海赔偿原告徐永光误工费1172.3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4461.9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妙妙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