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东风镇大北屯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富家镇。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2年7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洼县田家市场一摊位前将性保健品“德国黑蚂蚁生精元素”一盒销售给孙某,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张某所售的“德国黑蚂蚁生精元素”系假药。经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产品确认情况说明及产品明细表、盘锦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销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