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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有权与胡明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权,胡明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699号原告:王有权,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家具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峰,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安局协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路友好街。负责人:罗勇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华,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男,该局大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宏运畅通综合楼5号、6号门市。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权与被告胡明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被告胡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被告新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被告胡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被告新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747.3元(包括医疗费828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误工费35500元、护理费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716.6元、鉴定费1515元、鉴定交通和住宿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损失合计110546.4元(包括医疗费828元、伤残赔偿金67306.8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15元、鉴定检查费3716.6元、鉴定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城分局承担,放弃要求被告胡明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胡明峰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骨折,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胡明峰垫付,剩余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均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明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明峰对原告积极施救,并在其治疗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胡明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在市医院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其护理费、营养费时限过长,并且没有医嘱。被告胡明峰是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新城分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分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时限过长,并且没有医嘱。认可胡明峰是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按照医保类审核;伤残赔偿金级别过高,假使按十级计算,应按11%计算;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为准,而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不应当以鉴定为准,医嘱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内容;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住院出院各一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胡明峰(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王有权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呼公交(海)认字[2015]第2015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胡明峰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腹部闭合伤;3.腰椎骨折;4.骶尾椎体骨折;5.头部外伤;6.蝶窦壁骨折;7.左侧耳廓软组织挫伤;8.左上肢软组织挫伤;9.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10.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11.左肾结石。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明峰垫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28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有权损伤后:(一)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增厚评定为Ⅹ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15元、检查费3716.6元、交通费115.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胡明峰和新城分局认为原告在治疗中存在扩大损失情况,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三名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胡明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明峰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新城分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新城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28元,提交了交款收据,本院维护凭据核定的金额72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7306.8元、误工费16950元(113元×15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维护3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98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67306.8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4586.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15元、鉴定检查费3716.6元、鉴定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被告新城分局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权医疗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7306.8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0441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赔偿原告王有权鉴定费1515元、鉴定检查费3716.6元、鉴定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300元,合计55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原告王有权负担5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