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执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自蓉与张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蓉,张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6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自蓉,保康县××职工。被执行人张劲,保康县××职工。申请执行人王自蓉与被执行人张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自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劲应履行义务案款38000.00元,承担诉讼费375.00元,合计38375.00元。被执行人张劲称病请长假未上班,工资已被本院冻结执行另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6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喜审判员 向国刚审判员 宋进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