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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99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某与孙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胡某与孙某某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胡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孙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提供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胡某与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明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所诉案件事实,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胡某与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胡某诉讼请求与孙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胡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胡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交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