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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波、袁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袁伟,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绰号“波哥”、“小波”,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伟,男,1997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租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袁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袁伟,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波、袁伟、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波伙同被告人袁伟、邹某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医院路378号的家中及周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袁伟、王波商定,袁伟介绍他人或者替他人在王波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波就另外赠送一些甲基苯丙胺给袁伟。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袁伟7次为蒋某代购价值700元,重约3.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得到了王波赠送的甲基苯丙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通话记录,证人曾某某、蒋某、付某、蒋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波、袁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波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波与曾某某(系未成年人)联系后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曾某某用手机支付宝将100元毒资转账给了王波。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人曾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波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后,将其中国银行借记卡交给邹某,让邹某代购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邹某遂用上述银行卡取款600元,从张某(在逃)处购得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王波家中将购得的毒品及银行卡交给王波。随后,邹某从王波处赊购了价值5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波再次电话联系邹某并将上述银行卡交给邹某,让邹某代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邹某从卡中取款1100元,从张某处购得8克价值96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银行卡及剩下的140元交给王波。随后,邹某从王波处赊购了价值5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波、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波、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波、袁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波多次在其位于简阳市的家中容留被告人邹某及吸毒人员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7日下午,袁伟明知曾某某是未成年人,在其位于简阳市的家中,容留曾某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22时许,袁伟再次容留曾某某、蒋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袁伟家中将袁伟和曾某某挡获,并查获了溜冰壶1个、锡箔纸7卷、吸管若干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袁伟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曾某某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袁伟带领民警在简阳市将被告人王波、邹某挡获。民警从王波身上检查出电子称1台、白色晶体1包、折叠刀1把,从王波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1包、溜冰壶2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王波、邹某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经称量,从王波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5.71克,从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96克;经鉴定,从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王波到案后向民警检举了杨某盗窃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抓获了杨某。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在被挡获后,因吸食毒品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王波供述了邹某帮其代购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邹某于同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袁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理化鉴定书,户口本及购房合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杨某盗窃案的相关材料,证人曾某某、蒋某、付某1、袁某、付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波、袁伟、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0.46克;被告人袁伟多次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被告人邹某明知王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1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波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袁伟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波、袁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波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袁伟、邹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波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伟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邹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主要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邹某具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王波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5.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邹某帮其代购毒品中的一部分的辩解意见,经查,邹某在2015年10月12日为王波代购了8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10月13日将王波挡获,王波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波、袁伟、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9.67克甲基苯丙胺、电子称1台、折叠刀1把、溜冰壶3个、锡箔纸7卷、吸管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波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娟审 判 员  罗书成人民陪审员  蔡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