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文启与郑玲华、沈君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启,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淳安千岛湖都市森林农业观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127号原告:方文启(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9********),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财城村财***号。委托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玲华(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80********),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2区**号。被告:沈君龙(公民身份证号3326031977********),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3区**号。被告:李东明(公民身份证号3421221978********),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泰隆苑**幢***室。被告:淳安千岛湖都市森林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金峰乡山后村。法定代表人:王滨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文启诉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淳安千岛湖都市森林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观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维,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淳安观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启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承包金峰乡山后村180亩土地,欲建立被告淳安观光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雇佣原告方文启驾驶原告方文启本人所有的挖机为建立被告淳安观光公司提供挖土劳务,原告方文启共计劳作548小时,其中使用炮头劳作时间为514小时,使用斗劳作时间为34小时,双方约定使用炮头劳作报酬为每小时260元,使用斗劳作报酬每小时180元。各被告应支付原告方文启劳务报酬共计139760元,已支付29520元,剩余110240元在原告方文启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四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淳安观光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玲华答辩称:被告郑玲华为淳安观光公司监管工地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沈君龙答辩称:被告淳安观光公司于2013年组建,2014年沈君龙以公司名义租用原告方文启挖机施工,原告方文启向淳安观光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与沈君龙个人无关。2014年沈君龙与李东明一起协商劳务报酬计价单价,使用炮头及使用斗作业报酬都是每小时180元。沈君龙任淳安观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总共支付原告方文启劳务报酬35520元。被告淳安观光公司答辩称:2013年11月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方文启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由公司委派被告沈君龙、李东明与原告方文启洽谈劳务报酬价格包干价每小时180元(包吃住),这个价格与当时市场价基本一致。结算单据由原告方文启保管,结算后结算单据给淳安观光公司。2014年8月份在淳安金峰乡李东明现金支付40000元劳务款给原告方文启,该款项从淳安观光公司处领取。淳安观光公司认可原告总劳务时间548小时。另,原告方文启从2014年8月开始一直使用淳安观光公司名下的江铃福特全顺汽车。该车市场租赁费每天400元,原告方文启无偿使用2年,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告方文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淳安观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淳安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处结备案表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发起设立被告淳安观光公司,以及原告就本案争议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2、收款收据7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郑玲华、沈君龙、李东明确认,原告方文启为被告淳安观光公司驾驶挖机提供劳务的事实;3、挖掘机使用协议(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使用挖掘机挖钭(即斗)作业的市场价为每小时200元左右,使用挖掘机镐头(即炮)作业的市场价为每小时300左右的事实。被告淳安观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将被告4所有的江铃福特全顺汽车开走未还,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仍未返还车辆;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单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郑玲华、沈君龙均认可。被告沈君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工程量炮头和斗劳作按每小时180元计算;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凭据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淳安观光公司向原告方文启支付6000元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炮头的工程量每小时单价18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借款,非劳务款。被告郑玲华对沈君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淳安观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所涉款项系公司借款6000元,要求抵扣劳务报酬。被告淳安观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信息1份(原件)、照片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淳安观光公司名下的江铃福特全顺登记情况及违章情况,结合原告方文启提供的出警记录单,原告方文启使用车辆已2年,需按市场价支付使用费;2、光盘1份(原件)、录音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被告李东明已向原告方文启支付4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所涉4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郑玲华、沈君龙对淳安观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玲华、李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李东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经本院询价,原告主张的两种开挖工艺的计酬单价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二、沈君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证据1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量单价均为每小时180元;证据2实质系淳安观光公司支付原告的案涉土方开挖预付款,淳安观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三、淳安观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车辆所涉纠纷淳安观光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证据2,李东明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对其证明对象予以否认,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淳安观光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沈君龙、李东明以被告淳安观光公司名义与原告方文启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文启为位于淳安县金峰乡山后村180亩土地提供土方开挖作业,报酬按每小时计算。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使用炮头或挖斗两种施工方式,现已停止施工。经原告与淳安观光公司核算,原告实际施工548小时(其中使用炮头施工305个小时,挖斗施工243个小时)。另查,淳安观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成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淳安观光公司已支付原告报酬35520元(含2014年5月22日转账预支6000元),因双方对每小时单价有争议,剩余已完成工时报酬未结算,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不明,事后也未作补充约定,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按交易习惯定价,故酌情参照市场询价确定。综上,原告已完成工时报酬为123040元,扣除已付35520元,余款应由被告淳安观光公司负担。其他被告系履行淳安观光公司职务,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关于被告主张李东明额外支付的40000元在本案中应作为已付报酬扣减的辩解。鉴于李东明未出庭应诉,即使存在该笔款项,李东明也未明确表示该款系代替淳安观光公司履行,且原告也否认收取该笔款项,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都市森林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文启劳动报酬87520元;二、驳回原告方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方文启负担258元,被告淳安观光公司负担994元。原告方文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都市森林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晨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