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燕华,黄力,张晓峰,李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103号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13511F。法定代表人:刘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碧湖云溪10幢A座,组织机构代码56896303-7。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平,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342541-6。法定代表人:张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利利,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内蒙路交口庐商科技大厦3、4号楼第一、四、五至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9566047-5。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平,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金寨南路肥西宾馆新楼,组织机构代码57442646-5。法定代表人:刘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平,系公司员工。被告:张燕华,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晓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娉,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陈红,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平,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为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500万元,特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就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余七位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反担保(详见:流借字第201506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保06006号《保证合同》、2015年合源信保字第0110号《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合源信保字第011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年合源信保字第011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0日,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称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已到期,要求原告代偿。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该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61184.79元,至此,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不仅应当全额偿还原告担保代偿金额,还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担保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位至第八位被告对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全部债务及承担的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第八被告自愿以其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债权。另,八位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分别出具相应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其所提供的地址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并承诺,如因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本人或其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61184.79元(其中逾期本金为4999470元,逾期利息为161714.79元);二、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代偿金额5161184.79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为43870元;并承担担保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150万元;三、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8500元;四、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五、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对上述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将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从银行借款,其余被告进行反担保的事实是属实,原告代偿也是属实。但是:1、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代偿的利息,希望知道计算方式;2、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我方认为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利息应适当降一点,且合同法114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是因企业经营困难,才没有及时还款,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律师费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请。被告张燕华未提出答辩。被告黄力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晓峰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6月17日,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201506006号),由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保06006号)。为保证上述借款资金的安全,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17日,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及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年合源信保字第0110号),自愿为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双方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30%计算;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追偿权和反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以及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另,在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夫妻俩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5年合源信保字第0110号),约定以张晓峰名下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半岛一号11幢102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地产权证为:长丰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各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递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于2015年6月18日向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等原因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6月20日,银行向原告发《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承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为该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4999470元、逾期利息161714.79元,合计5161184.79元。此后原告找被告方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委托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85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担保责任解除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款项为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夫妻俩同意以张晓峰名下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有各方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在卷佐证,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致使银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代该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4999470元、逾期利息161714.79元,合计5161184.79元,对此事实有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担保责任解除函》为凭,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等对此也无异议,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理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由于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予以代偿,因此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的5161184.7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代偿“利息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30%计算”,但按此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累计后,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方的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决定将利息和违约金一并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则不再支持。另原告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方间的纠纷,此举应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合法行为,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108500元,对此符合双方反担保等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由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故现原告要求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归给付律师费108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后,即有权依法要求各被告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且上述债务均在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还应按《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张晓峰名下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半岛一号11幢1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为:长丰字第××号)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财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161184.79元以及代偿资金的利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合计计算方式:以5161184.7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8500元;三、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燕华、被告黄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晓峰、被告李娉以被告张晓峰名下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半岛一号11幢1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为:长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燕华、黄力、张晓峰、李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6元,减半收取为29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48元,由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75元,被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图恩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燕华、黄力、张晓峰、李娉负担27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