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秦福海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福海,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83号申请人秦福海,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执行人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街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999178-3。法定代表人张素青,该公司董事长。秦福海申请执行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秦福海依据生效的(2014)辉证民字第791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秦福海借款30万元、利息9.3万元、违约金3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48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证民字第791号公证债权文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