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抓获并于次日寄押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6月13日被上网追逃,7月28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抓获并寄押至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桥镇三太村蜘蛛沙21号108室徐某、胡某夫妇租居的房间内,乘隙窃得徐某、胡某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各1张、身份证各1张。后被告人杨某持上述银行卡在泰兴七圩江苏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计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民警陈锦锋等出具的抓获经过、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及民警张春光、周剑虹等出具的抓获经过,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以及杨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先行寄押13天,失去人身自由,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洪言、胡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