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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淑红,被告人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苟某某家中藏有土枪两支,当场予以查获。经鉴定:两支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