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方某、管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管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管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于2016年1月26日23时许,从本市宝山区化成路XXX号名人盛典KTV娱乐后驾车离开期间,在KTV门口见被害人毛某某及其女友崔某某在此争吵并发生扭打,三人上前劝阻并殴打毛某某,得知两人系男女朋友后准备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毛某某因被打不服,遂上前拦阻车辆讨要说法,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再次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方某持橡胶伸缩棍殴打被害人。经鉴定,毛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侧钩骨撕脱性骨折,后枕部头皮挫裂创等,后行右第三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3月9日在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管某、张某于2016年4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管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方某、管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