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某勇、刘某等与刘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勇,刘某,刘某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026号原告宁某勇(受害人宁某婷父亲)。原告刘某(受害人宁某婷母亲)。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泉。委托代理人商某琼。委托代理人刘某源。原告宁某勇、刘某与被告刘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江楚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振中、被告刘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琼、刘某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端宁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梅诉称,2015年4月23日早上,被告刘某泉驾驶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梅自灵山县平南镇往灵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3线73公里加450米路段时,因刘某泉操作不当,紧急刹车因速度较快导致刘某梅从车上跌出公路,造成刘某梅及其抱住的宁某婷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宁某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认定,1、刘某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梅、宁某婷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泉所有,该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东虎门打工处多次往返于灵山办理丧事和处理后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2724元。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某勇、刘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宁某婷的出生证明;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刘某梅和宁某婷从车上跌出,造成宁某婷死亡,刘某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灵)鉴(尸检)字(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灵公(交)鉴通字(20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刘某梅和宁某婷从车上跌出,造成宁某婷死亡,刘某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普通摩托车桂N×××××号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泉,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已经过期;6、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对刘某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实施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未对宁某婷进行紧急施救,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而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也未投案自首,反而在农某英报120,并向过往的车辆求助时,却驾车逃离现场;(2)、被告刘某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8、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对刘某梅、农某英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实施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未对宁某婷进行紧急施救,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而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也未投案自首,反而在农某英报120,并向过往的车辆求助时,却驾车逃离现场;(2)、被告刘某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9、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7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实施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未对宁某婷进行紧急施救,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而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也未投案自首,反而在农某英报120,并向过往的车辆求助时,却驾车逃离现场;(2)、被告刘某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10、《发票》1份,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某泉辩称,1、原告请求误工费6000元,依法不应支持。丧葬误工费己包括在丧葬费内,被答辩人诉丧葬费23424元又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2、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是交警部门的职责,所以,原告诉处理事故交通费依法无据,不应支持;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因事故是刘某梅所致,依法应是刘某梅赔偿。被告无偿顺搭刘某梅抱宁某婷及农某英在被告正三轮车上,在二级公路上行驶,时速为20-30公里,刘某梅抱宁某婷坐于被告旁的驾驶座。但因宁某婷属病孩,一时抽搐挣扎,而抱宁某婷的刘某梅一时抱不稳,脱手致宁某婷掉下公路傍而致伤。所以,宁某婷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但刘某梅却称是刘某梅与宁某婷同时跌下公路,此纯属是推、逃责任的谎言。从下几点可知:刘某梅的伤为:左臀部淤血。头皮无肿胀、无外伤口、四肢无异常、四肢无活动受阻。刘某梅的治疗费仅7元。根据以上的伤势可知,刘某梅不是从三轮车时速20-30公里时跌下的,如是20-30公里时速跌下三轮车时,伤势肯定严重,并且比宁某婷还严重。而宁某婷的伤为:左颞部头皮擦伤,部份颅骨可触及骨折摩擦,头皮血肿、头面擦伤,上下一门牙脱落。此伤情符合在时速20-30公里时跌下公路的伤。在此伤情对比可知,宁某婷是在刘某梅抱不稳时跌出公路的,而刘某梅的伤不是同时跌出公路的伤,而是当被告见到刘某梅所抱的宁某婷脱手跌于公路时,刹车约六-七米远欲停未稳时,刘某梅急跨下公路,被惯力踉跄坐于地上所伤的臀部。而农某英坐于蓬布严遮的三轮车箱后尾(车内装有打田机)当时突发事故的发生,农某英根本看不到事故发生的场面。但农某英作虚假证词,而刘某梅为推卸摔死孩子的责任,与农某英串通多日后,也作虚假证词,两人所作的证词属违法的犯罪行为,两人的证词没能反映事故的事实真相,依法不应采信。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案应追加刘某梅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查清事实。本案的直接致害人为刘某梅,被告驾车没有违法行为,无过错,依法不应负事故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泉为其辩解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意见;对证据3、4、10、11有意见,认为被告是冤枉的;对证据7、8、9有意见,认为不属实,本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还在现场,没有离开,还把受害人抱给刘某梅,并没有逃逸,而且被告还积极回去家里拿钱,到医院找受害人,还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肇事车辆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是被告刘某泉所有,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宁某勇与刘某是受害人宁某婷的父母亲。刘某梅是受害人宁某婷的奶奶。宁某婷于2013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早上,被告刘某泉驾驶肇事摩托车拉载一台打田机自灵山县灵城镇枚埠村委会枚埠村其家中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至村中路口处时遇到准备带宁某婷到灵城镇就医的刘某梅和农某英,刘某梅用双手怀抱着宁某婷坐进被告驾驶座的右侧位置,农某英坐进三轮车后厢处一同搭乘被告的肇事摩托车前往灵山县灵城镇。8时许,被告驾车行至省道103线73公里加4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刘某梅及其怀抱的宁某婷从驾驶座处跌落到公路上,造成刘某梅、宁某婷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农某英拦了一辆过往的摩托车,与刘某梅和宁某婷一起搭乘摩托车前往灵城镇,在半路遇到出诊的灵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经过对宁某婷进行急救检查,发现宁某婷处于神智昏迷,双侧瞳孔散大,脉象为0,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挫伤。当日,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对宁某婷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宁某婷符合因能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26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刘某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梅、宁某婷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刘某梅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泉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规定载人,且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人员从车上跌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梅、宁某婷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科学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刘某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搭乘车辆过程中,应有起码的安全防范意识,刘某梅明知被告的车后座上载有打田机,没有座位,坐在没有护栏的驾驶室存在一定的隐患,但仍搭乘被告车辆。因此,刘某梅对受害人宁某婷的损害存在有过错,应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刘某梅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刘某梅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3元(3人×3天×74.17元=667.53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1650元,有乘车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但由于被告刘某泉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7041.53元,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赔偿141633.22元(177041.53元×80%=141633.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泉赔偿给原告宁某勇、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33.22元;2、驳回原告宁某勇、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1元,由原告宁某勇、刘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67元,被告刘某泉负担人民币34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江楚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