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梦真与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真,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731号原告:刘梦真,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焦健,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刘梦真与被告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被告不居住在该地址,致使无法送达。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刘梦真与被告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给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重新提供被告详细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梦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3元,退还原告刘梦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