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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建荣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荣,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专科毕业,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12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刘建荣挂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从事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建设。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建荣伪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用于《关于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说明》、《西达工程一期增减项清单》等文件。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建荣伪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将伪造的印章用于弘盛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锡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件,并以弘盛公司名义委托律师应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荣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荣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刘建荣挂靠弘盛公司从事西达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建设,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吴允石。2010年初,被告人刘建荣伪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用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西达一期工程增减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文件,后伪造的印章因损坏而丢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刘建荣供述,证人卞某、王某1、胡某、李某、王某2、汤某、卢某、高某、任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弘盛公司印章印模,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状,无锡市锡山区城建档案室提供的西达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西达公司提供的弘盛公司说明、西达一期工程增减项、工程签证工作量统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3月至6月,供应商张海兴、方实玉等多人陆续将弘盛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诉求支付货款。被告人刘建荣伪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用于上述案件中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件,以弘盛公司名义委托律师应诉。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建荣将伪造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用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以弘盛公司名义委托律师将吴允石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刘建荣供述,证人卞某、王某1、胡某、李某、陆某、王某2、卢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材料,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张海兴、戴云龙、朱士明、李惠忠、方实玉、谢士宝、濮荣刚七人分别诉讼弘盛公司以及弘盛公司诉吴允石民事案件中盖假弘盛公司印章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事答辩状、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建荣于2015年11月3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获得弘盛公司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刘建荣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弘盛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荣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活动,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荣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