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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永富与夏宗和、国网河南新县供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富,夏宗和,国网河南新县供电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69号原告朱永富,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县,现住陡山河居委会三河。委托代理人陈传勤,男,汉族,1948年1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住信阳市,系委托人妹夫,特别代理。被告夏宗和,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夏自萍,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全权代理。系被告夏宗和女儿。被告国网河南新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杰,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翔,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朱永富诉被告新县电业局,被告夏宗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宗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富诉称,2000年前后,被告新县电业局下属陡山河供电所在现陡山河派出所门口公路上架设一条高压电缆线,为被告夏宗和供电。2014年春,被告夏宗和生产用地被政府征用而停止生产,但被告新县电业局既不及时拆除该条高压电缆线设施,也不对该废弃线路进行安全管理。2015年11月3日下午7时,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一端拖杆坠落到地面,另一端仍悬挂在电杆上的废弃电缆绊倒摔成重伤,后经人救助,被陡山河派出所送往新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情况需要进一步鉴定。原告事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损害赔偿问题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费以及伤残补偿金共计8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1529元(财产损害赔偿金96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新县电业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涉事电缆线及变压器并非我单位所有,此事故与本单位无关。本案中个体变压器(S7-100/10)原是被告夏宗和所有,不属于我单位,且夏宗和在停止使用后没有委托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涉事电缆进行管理、拆除。本案涉事电缆非我单位所有,被答辩人因此受到的损伤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事故地点路况较好,路面宽阔。从事故现场以及陡山河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可明显看出被答辩人行至此处时有明显的刹车痕迹。被答辩人夜间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行驶速度过快,当被答辩人发现涉事电缆线时突然刹车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夏宗和辩称,一、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已于2014年因被征用停止经营,2014年3月完成场房拆除、电力切断等工程,并已做好拆除现场的安全工作。被答辩人(原告)于2015年11月经过此地,历时一年多的时间,无法推定路边电缆的成因,被答辩人的绊倒、摔伤的过程与答辩人已完工一年多的拆除工程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答辩人所使用的经营性用电由国网河南新县供电公司提供,当时答辩人交了一万元给新县供电公司,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屋内线路所有权归答辩人,屋外线路所有权属被答辩人新县供电公司。在2014年3月完成场房拆除之际,答辩人曾口头向被答辩人新县供电公司申请销户,当时得到由新县电力公司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拆除的答复。时至今日仍未有任何专业人员处理此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答辩人口头申请进行销户,主观缺乏专业安全知识,客观上无权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该用电设备不存在产权关系。因此答辩人与用电设备的产权关系不成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原告朱永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现陡山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横穿公路掉落地面电缆线绊倒摔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在新县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费2278.5元。2015年11月4日转入新县陡山河乡卫生院,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30.32元。2016年7月19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朱永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朱昌涛2001年1月20日生。原告母亲1941年12月22日生,原告兄妹4人。又查明,2004年,被告夏宗和于现陡山河乡派出所旁经营养猪场生意,2007年经被告夏宗和申请,被告新县电业局陡山河电管所为其提供生产用电。2013年因养猪场土地被征用,被告夏宗和停止生产,之后该养猪场内的通电设施被拆除,因养猪场外的线路设施所有权不明确,被告新县电业局陡山河电管所、被告夏宗和均未进行拆除。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现陡山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掉落公路上的电缆线绊倒受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夏宗和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下属陡山河电管所口头申请用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的勘察、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等业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以约定供电相关事宜以及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划分。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自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供电用电过程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在被告夏宗和申请用电以及申请销户的过程中,双方均未签订供用电合同,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存在明显过错。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事电线所有权归属,应推定为被告夏宗和与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共有。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作为所有人以及管理人,未尽充分的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夏宗和作为用电线路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夏宗和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永富夜间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08.82元,部分费用无票据或无医院处方佐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方未提供其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非原告治疗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1941年12月22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子朱昌涛2001年1月20日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6.15元(7887元/年×6年×10%÷4+17154元/年×3年×10%÷2)。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共遭受损失84800.53元,其中医疗费3808.82元,护理费5010.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126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6.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赔偿42400.27元(84800.53元×50%),被告夏宗和赔偿25440.16元(84800.53元×30%),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负责赔偿原告损失42400.2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夏宗和负责赔偿原告损失25440.1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决定由原告朱永富负担360元,被告国网新县电业局负担900元,被告夏宗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