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宏与江海建,侯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江海建,侯祥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221号原告:王宏,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海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侯祥君,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宏与被告江海建、侯祥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建、侯祥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2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海建与被告侯祥君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鞋底,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江海建、侯祥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海建与被告侯祥君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被告江海建给原告王宏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宏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贰拾伍元小写(¥41325)欠款人:江海建。2014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宏的陈述,以及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与被告江海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江海建未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海建立即支付货款4132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侯祥君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江海建承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江海建与被告侯祥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祥君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江海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侯祥君对被告江海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建、侯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货款41325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80元,计1312元,由被告江海建、侯祥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